陈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男,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苇子沟镇大院村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亮),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2007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高赖),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翟某某、李某某、林红梅、王春祥(后二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在九台区老房管所家属楼林红梅家中,因怀疑林红梅的黄金手链是其朋友朱磊磊偷走的,便限制朱磊磊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五小时,在此期间多次对朱磊磊进行殴打,导致朱磊磊眼角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磊磊的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9日18时许,在九台区一道街浴乐酒店二楼包房内,因琐事将与其一起喝酒的尹建华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尹建华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磊磊、尹建华的陈述;证人林红梅、王春祥、池恩淑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和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自2016年1月9日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5169.67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尹建华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医疗费25169.67元、误工费1861.08、护理费1613.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9943.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