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户籍地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刑)的请求,在明知李某某等人预谋销售假冒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的情况下,找到长春市宽城区某药厂的郭某某(已死亡)生产假冒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后将制造好的假冒 “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利用张某某(已判刑)公司的名义将假冒“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推向长春市各医药单位。2009年3月间,李某某、张某某将被告人薛某某提供的10500支批号为C1210号“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冒充公司销售的药品,由及某某(已判刑)利用向长春市部分医药单位送药的机会将假冒药物送往本市“长春市中心医院”、“长春市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北药医药药材站”等医药单位。2009年3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对上述医药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医院该药物不符合规定,张某某、及某某、李某某得知后前往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将销售的C1210批号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换回共计2265支,由及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客运站附近某垃圾清理处将此药品全部砸碎销毁。涉嫌违法制造销售的“C1210号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10500支,价值共计人民币262,500.00元。
案发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稽查总队从上述医药单位共计查处扣押C1210“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5547支。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刑)的请求,在明知李某某等人预谋销售假冒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的情况下,找到长春市宽城区某药厂的郭某某(已死亡)生产假冒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后将制造好的假冒 “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利用张某某(已判刑)公司的名义将假冒“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推向长春市各医药单位。2009年3月间,李某某、张某某将被告人薛某某提供的10500支批号为C1210号“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冒充公司销售的药品,由及某某(已判刑)利用向长春市部分医药单位送药的机会将假冒药物送往本市“长春市中心医院”、“长春市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北药医药药材站”等医药单位。2009年3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对上述医药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医院该药物不符合规定,张某某、及某某、李某某得知后前往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将销售的C1210批号的“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换回共计2265支,由及某某和李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客运站附近某垃圾清理处将此药品全部砸碎销毁。涉嫌违法制造销售的“C1210号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10500支,价值共计人民币262,500.00元。
案发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稽查总队从上述医药单位共计查处扣押C1210“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5547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工商查处的假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的照片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量管理规范等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商调查笔录复印件、工商调查卷复印件、哈尔滨市万升医药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3月16日出库复核单及部分售药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吉大一院二部入库统计表复印件、各购药单位购药统计表、各购药单位金纳多入库记录及发票、德国威玛舒博士药厂授权书和公正文件的复印件(中文译文)、金纳多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中豪国际有限公司关于金纳多商标提供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卷宗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提供生产便利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