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刑更2号

罪犯桓某某,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南山公馆二号楼二单元1204室。

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5)九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桓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桓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桓某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桓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6年3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并自愿去九台戒毒所戒毒,在戒毒期间再次复吸毒品,2016年3月2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进行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九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桓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桓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已扣除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实际羁押的2个月零22天)。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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