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600.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804.18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透支二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97,404.18元。

被告人窦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600.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窦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804.18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窦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透支二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97,404.1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对账单、催缴证明、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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