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亚德(另案处理)于2012年4、5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东湖镇团山村张会朋开的采石场内盗窃防水线200余米,经物价鉴定:被盗防水线价值人民币2790元。

2、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亚德(另案处理)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窜至东湖镇团山村于振芳开的采石场内盗窃电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

3、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亚德(另案处理)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窜至东湖镇小岭村三社徐树清家地里盗窃土豆400余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土豆价值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汉居湾休息大厅内盗窃付长国三部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90元。

5、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秋天,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荆家村四社魏显成家,盗窃魏显成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汉居湾洗浴,利用帮助吴玉敏看吧台的机会盗窃吧台内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末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街里朱丽娜家,盗窃人民币9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5元。

8、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10月末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社孙长利家,盗窃孙长利家母山羊一只,经过物价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00元。

9、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社王训昌家屋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10、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魏某某于2014年左右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市东湖镇小岭村四社王书礼家,盗窃人民币共计600元。

1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左右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市东湖镇小岭村四社王书礼家卖店,盗窃人民币共计1000元。

12、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左右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组王书礼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

13、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1秋天的一天,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组魏显志家中,盗窃五齿锯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14、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秋天的一天,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组魏显志家盗窃人民币100元。

15、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四组万讯双家,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一捆电线,经物价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288元。

16、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七组王立国家,盗窃十条牡丹牌香烟,及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索尼DSC-W830相机一部,价值1137元,软包牡丹香烟十条,价值1400元。

17、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份两次窜至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小岭村委会盗窃办公桌6个、办公椅10把,经物价鉴定:被盗桌椅价值人民币925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十五起,被盗财物价值19803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三起,被盗财物价值1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春雨、于振芳、张会朋等人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45号、2016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的一天在王书礼家卖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零三元(其中张会朋2790元、于振芳2208元、徐树清400元、付长国4390元、魏显成100元、吴玉敏300元、朱丽娜4085元、孙长利400元、王训昌200元、王书礼1000元、魏显志205元、王训双588元、王立国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曲燕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