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西三条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办理该卡后将该卡交给由其弟弟沈某甲持有并使用,沈某甲自2013年6月4日起透支使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32,316.0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办理该卡后将该卡交给由其弟弟沈某甲持有并使用,沈某甲自2013年6月4日起透支使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32,316.0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开卡资料、结清证明、催收记录及对账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