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壮,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丽,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壮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壮及其辩护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壮以让被害人王某某收购黄金为名,将王某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的某医院,与王某某见面后,李壮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并当场抢得男士挎包一个,抢得人民币20,000.00元。经鉴定,王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事后认真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壮以让被害人王某某收购黄金为名,将王某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的某医院,与王某某见面后,李壮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并当场抢得男士挎包一个,抢得人民币20,000.00元。经鉴定,王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利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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