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丈夫周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早上7时许,骑摩托车经过德惠市布海镇义合屯时摔伤,后周某某在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32.65元人民币,靳某某谎称其丈夫周某某是从自家房屋上干活不小心掉下来摔伤的,在农合报销费用15746.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患者入院时医患沟通记录单、入院记录、关于做好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崔殿军、刘小明、柏凤海、张秀文、葛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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