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喜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雨),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址九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利用在长春市鸿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牌为吉A9N357),以伪造与原车主生吉民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手段,向被害人房俊普抵押借款,共骗取房俊普人民币47 5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利用在长春市九台区金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速腾轿车(车号牌为吉A8AN00),以伪造与原车主袁金丽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手段,向被害人房俊普抵押借款,共骗取房俊普人民币47 5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利用在晟航租车公司租赁的迈腾轿车(车号牌为吉AT0375),与被害人张吉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共骗取张吉双人民币50 000元,已还15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利用在长春市明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速腾轿车(车号牌为吉AC871D),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与被害人高宝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共骗取高宝人民币40 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利用在吉林省弘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北京现代汽车(车号牌为吉AZX739),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与被害人张锋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共骗取张锋人民币40 0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利用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奔腾B70轿车(车号牌为吉A8EH52),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与被害人房俊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共骗取房俊普人民币38 00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利用在长春市九台区金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捷达轿车(车号牌为吉A8AR09),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与被害人房俊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共骗取房俊普人民币19 0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利用在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马自达轿车(车号牌为吉AHZ236),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与被害人房俊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共骗取房俊普人民币28 500元;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利用其租住的位于九台市南山街香墅湾8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屋,谎称该房屋归其本人所有,与被害人李凤带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共骗取李凤带人民币6 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九起,合计金额为31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租房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租赁手续等;证人魏春贺、胡伟力、闫铭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俊普、张锋、高宝、张吉双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喜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喜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房俊普人民币十万八千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吉双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高宝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张锋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凤带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