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2时许,九台区公安局民警在九台区福星小区市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白色晶体物质(甲基苯丙胺)一包,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五粒,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物品,共12.391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明龙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