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洪波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7日止。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故综合从宽从严因素,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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