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鲍飞飞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47
罪犯鲍飞飞,男,1991年9月2日生,汉,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飞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2011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20日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6日止。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根据罪犯鲍飞飞的个人账户余额及狱内消费情况,以其有能力部分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为由,建议减刑时从严。

本院认为,根据减刑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罪犯有履行能力而不退赃、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或不履行财产刑的,不予减刑。罪犯鲍飞飞曾武敌有能力部分履行财产刑而拒不履行,应不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飞飞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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