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兴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47
罪犯王兴华,男,1968年3月8日生,汉,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于2008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14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6年8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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