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华华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于200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4月10日、2009年6月3日、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华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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