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元凯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元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元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元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元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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