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亿军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亿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以(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于200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9月27日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亿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亿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亿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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