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14日,陈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加气站对面的巷道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4克(冰毒晶体)、0.086克(冰毒片剂)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547克(冰毒晶体)、0.099克(冰毒片剂)及金箔纸一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共1.2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工具金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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