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早上,被告人吕某甲带其家人到蔗香镇乐康村三朝坡上其叔公的坟。到坟山后,被告人吕某甲和侄儿王某乙将坟边的杂草割后,王某乙便到旁边板栗林内和其他人做饭。吕某甲拿了一把香到板栗林的火灶将香点燃,遂将已点燃的香插到坟前,怕引起火灾,便坐在坟边守。××热,坟边无乘凉的地方,吕某甲未等香燃完就到旁边板栗林内乘凉,刚到板栗林内乘凉不久,就发现坟山冒烟。吕某甲便喊儿子、侄儿去看,当他的儿子、侄儿赶到时,火已烧燃坟边的杂草,火在风的作用下向四周蔓延,最后大火被在场人员扑灭。但烧毁了自己家的桉树、板栗和他人在三朝坡种植的桉树、榕树及乐社组部分农户的甘蔗。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过火有林面积34.3亩,经济损失10083.3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黄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火灾调查及计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34.3亩,经济损失10083.3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失火后积极通知家属组织人员救火,其年龄亦接近75周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吕某甲的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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