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望谟县乐元镇管州村管州组的哄借坡(又名哄界坡)自、己家苞谷地焚烧苞谷渣,因前一天被告人黄某已将苞谷里的苞谷渣砍好后堆放在地里,被告人黄某用打火机点燃苞谷渣进行焚烧,刚烧完一小块苞谷地后因太阳照到苞谷地里,太阳太晒没有等苞谷渣烧完就回家了,回家时没有检查余火导致风吹复燃引起森林火灾。经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有林面积3943亩(262.87公顷),经济损失403756.6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望谟县乐元镇里好村(原管州村)管州组的哄借坡(又名哄界坡)自己家苞谷地焚烧头天砍好的苞谷渣,刚烧完靠公路的一小块苞谷渣,因太阳照到苞谷地里,太阳太晒没等苞谷渣烧完黄某就回家了,回家时其没有检查余火导致风吹复燃引起森林火灾。经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过火有林面积3943亩(262.87公顷),经济损失人民币39393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黄某生于1955年8月3日。
2、归案说明:载明2015年4月18日,望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到森林防火办公室电话报警称望谟县乐元镇拉么(管州)村发生一起森林火灾,请森林警察大队出警调查。森林警察大队人员前往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5年4月18日,嫌犯黄某到管州组哄借(小地名)焚烧苞谷渣时引起森林火灾。由于黄某患有××,于2015年4月20日对黄某采取取保候审。
3、望谟县林业局出具的哄界坡森林火灾情况报告:载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11:50分在望谟县乐元镇里好村管州组哄界坡发生一起山火,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在镇党委、镇政府的组织下,立即组织里好村应急分队和群众积极分子及镇干部职工共80人左右上山救火,经大家的努力扑救,大火到第三天早上9点左右完全扑灭。过火面积为4417亩,过火有林面积为3943亩。其中桉树590亩、板栗637亩、杉树7亩、灌木林地241亩、油茶未成林地30亩、桐油268亩、青冈枫香等杂木林地2170亩。
二、证人证言:
王周芳证言:我家隔壁的黄某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去打工的是她儿子,黄某2015年4月份失火后,××故,上个月其儿子也外出打工,现在家里只有黄某—个人,自被望谟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以来没有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自觉遵章守法,政治思想稳定。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七点钟我去帮姑爹王周阳(黄周扬)到纳沙(纳啥)抬瓜,我从纳沙第一次抬黄瓜回王周阳家的时侯没有看到黄某在哄借坡,第二次从纳沙抬黄瓜回王周阳家又返回纳沙的时候看到我们管州村的黄某正在哄借坡捞包谷渣,当时她正在烧第一堆包谷渣,看到黄某在哄借坡守着第一堆包谷渣烧,当时我看得清清楚楚的,我看见黄某穿件黑色衣服,穿什么裤子我就没有注意了,我同黄某的距离最多只有100米,我从纳沙第三次抬黄瓜回王周阳家的途中看到黄某开始正在烧第二堆包谷渣,当时正是上午十点钟左右,我抬瓜的那天有我姑爹王周阳,姑妈王丫如(瑞)二人在纳沙田里摘瓜,我负责抬瓜,所以在途中的时候看见黄某在哄借坡用火烧包谷渣,而王周阳、王丫瑞二人在纳沙田里是看不见的,纳沙田里看不到哄借坡,我抬第三次瓜回家后吃饭,睡午觉,等到接近11点钟的时候,我们管州村里面的干部开始用广播喊,说是哄借坡发生火灾了,发动大家去打火,我也赶到哄借坡扑火,我在打火的时候,单独在山上问黄某火是怎么搞烧的黄某不好意思的对我说:“我在哄借坡烧包谷渣搞烧的,我是大意的,不是故意的。”我们全村有50多人打火,一直打到第二天中午才全部扑熄,这次火烧了我们管州村农户的桉树,油茶、油桐、板栗等一些经济林,也有天然杂木树。在取保候审期间,黄某一直在家务农,她很老实,没有干什么违法的事,××,干不得重活。
2、罗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我在管州桥河边田头干农活,11时45分,我们寨子上的潘振兴喊:“我们寨子背后坡(哄借坡)起火了”。我们听到后马上赶到哄借坡起火现场,同时到达现场的有我们管州组的村民王某、罗某揽,王某兴等6人,我们全部到现场查看起火原因,发现火是从我们管州组黄某家的土里面大石头边起的火。当天有在土里搞劳动(生产)的痕迹,被烧过的灰还是热的,从现场烧到坡上只有50米的距离,我们村里面组织全村30多人上山打火,到晚上6点钟的时候全部回家了,因为天干、风大,无法扑灭,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大家又去打火,直到上午8点钟的时候才打熄。这起火燃烧我们管州村民的板栗树,高盛公司的杉树,有林面积600亩以上。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我没有发现她有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她很老实,这几个月—直在家务农,没有出远门,也没有去打工。
3、王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我们寨子上的吴明亮于11时50分跑到我家来对我说:“三叔,哄借那点火烧起来了”,我马上到窗子边—看,发现管州组哄借坡开始冒烟了,我马上骑摩托车赶往起火现场去查看,我到哄借坡起火的地方正好是12时6分,同时到现场的有我们村里面的罗某揽、罗某、王某兴等6人也到了,我喊大家一起到现场查看起火原因,我们大家赶到管州组黄某家土的时候,发现黄某家土当天有人搞劳务(生产)的痕迹,火从黄某家土的大石头边燃上去的,当时我们在现场还看到火才烧上去50米的距离,我们大家都知道火从黄某家土头烧上去的。后来我们村干组织全村村民30多人上山打火,在打火的过程中,我们管州村管州组的村民王某某说:“今天我看见黄某在哄借坡她家土头大石头边烧火”,我马上制止王某某不让他说,怕黄某想了会自杀。因为黄某当天也同我们去打火的,但是她的脸色很不好,也不说话,我们大家也没有说她,看得出她心里很难过,因为当天天干、风大无法扑灭,我们大家打到晚上6点钟全部回家了,到第二天早上我们大家又去打火,到上午8点钟才把大火打熄。这起火烧毁了我们管州组村民的板栗树、甘蔗、高盛公司的杉树,损失非常大,有林面积500亩以上。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黄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8日上午,我一个人从家走到我家苞谷地用打火机点燃我头天砍好的苞谷渣,烧完靠公路旁的一小块苞谷渣,太阳就照到土头上,我感到太阳太大怕火烧下去,苞谷渣没有烧完,我就回家了。12点钟左右,我在家听到组长卜然(罗先迪)用广播通知寨上的人去打火,说哄借坡发生火烧坡了,我早上到哄借坡用火过,当时我自己也怀疑是不是我的余火引起的,于是我也跟随寨上的人去哄借坡扑火,去到我早上用火的地方发现我包谷地边的甘蔗地、荒山、林地已烧过了,山火已烧到半坡去,当时寨上的人看见火向是从我家地头烧出去,他们就说是我烧的,其实我本人当天也得在起火的地方用过火,我当时也承认是自已用火过后余火所引起的,在打火现场当面向群众认错过,至于山火是怎么烧出去引起烧坡,当时我在家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了。全寨的人都去,当时由于怕,大脑一片空白,具体叫什么名字,有多少人,回忆不起来了,发生火烧坡后,没有人咨询我是如何造成火烧坡的,2015年4月18日除了我在管州村哄借坡用火外没有其他人在那里用火了,我砍的防火线有1.5米左右宽,我点火开始烧地渣的位置在靠路边那堆火灰,烧了谁的林木不知道,只知道被烧的面积有点宽,我家也有树子被烧,面积不知道了。我回家时风很大,是风将火星吹出去燃烧的,我用火的地方附近都没有人用火,我烧的时候怕火烧到坡上,我用树丫打火的,现场留下的打火树丫是我留下的。
五、鉴定意见
哄界坡损失计算说明及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乐元镇里好村管州组“4.18”哄界坡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93938.65元,过火有林面积3943亩。该测算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罗某等人及被告人黄某,均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乐元镇管州哄借(小地名)黄某农地内(苞谷地),现场中心即起火点位于乐元镇管州哄借坡黄某农地。经勘查现场发现,被烧的林木林种有桉树、板栗树、油桐、天然青冈杂木林等,起火现场当时勘查发现有砍草用火的新鲜痕迹,这些新鲜痕迹据在场辨认的黄某自己承认系她所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对起火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3943亩,经济损失393938.6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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