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蒙小生(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在电话征得叶德华(已判决)愿意购买牛的意见后,三人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岜饶乡坡架村打记组李某家将三头总价值18833元的水牛盗走后,以7000余元价格卖给叶德华(已判决)。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与黄小高(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紫云县火化乡甲西村将被害人王某家一头价值95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德华,后来叶德华(已判决)及叶正勇(已判决)将牛拉到贵阳花溪销赃。

三、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蒙小生(已判决)、黄小高(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紫云县松山镇石头寨村茶叶冲组,将胡某家一头价值7138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6000余元价格卖给叶德华(已判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蒙小生(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在电话征得叶德华(已判决)愿意购买牛的意见后,三人窜至贵州省望谟县岜饶乡坡架村打记组李某家将三头总价值18833元的水牛盗走后,以7000余元价格卖给叶德华(已判决)。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4000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伍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蒙小生、叶德华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与黄小高(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三个人窜至紫云县火化乡甲西村将被害人王某家的一头价值95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德华,后来叶德华(已判决)及叶正勇(已判决)将牛拉到贵阳花溪销赃。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1350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余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黄小高、叶德华、叶正勇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与蒙小生(已判决)、黄小高(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紫云县松山镇石头寨村茶叶冲组,将胡某家的一头价值7138元的水母牛盗走后,以6000佘元价格卖给叶德华(已判决)。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1500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蒙小生、黄小高、叶德华、叶正勇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71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退清所获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所退赃款68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占才4000元、王兴帮1350元、胡正昌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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