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仕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9080844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青坪组。2016年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仕军在遵义市新浦新区三坝村被害人黄天忠家,将黄天忠圈养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公黄牛盗走后,转移至遵义县平正乡凤凰村龙洞(小地名)藏匿。次日,罗仕军邀约其父罗秀财(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将盗得的两头黄牛拉至仁怀市坛厂镇回龙村出售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处警后从罗仕军处扣押了被盗的两头黄牛后发还被害人黄天忠。经鉴定,被盗母黄牛价值8000元,被盗公黄牛价值9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仕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罗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仕军曾因盗窃耕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仕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仕军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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