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李琴犯放火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文盲,务农。2015年8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在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付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李某用打火机将付某某停放在仁怀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组付某强家门口外的通组公路上的贵CQG29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某和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副驾驶点燃,致使价值32160元的车被烧毁,付某强家猪圈的屋檐被烧黑,并危及到相邻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当时由于情绪过于激动,并非故意放火,烧毁车子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家中现有3个小孩无人照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当日,上诉人李某用打火机将贵CQG29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点燃后,付某某随即报警,上诉人李某明知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经了解系上诉人李某点火烧毁车辆,遂于现场将李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付某某、陈霞、付世叶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民警罗太权、赵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公路上故意放火焚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上诉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刑初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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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唐妍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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