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号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代城停车场开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600米处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证人奚某某、李某某、杨某丙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89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无机动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同时,本院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评估结合杨某甲的家庭情况、一贯表现和社区矫正监管条件,认为适于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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