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殴某某,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3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出生日期1994年6月5日,实际于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3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殴某某、刘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小区冠达货运部侧后面楼房一楼门口,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164.80元的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处理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殴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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