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必强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啟高,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必强,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启树,曾用名袁启素,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启树、袁啟高、袁必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啟高、袁必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袁启树了解到国家盐业政策即将放开后意图以此谋利。同年6月,袁启树向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在习水县开设分公司销售食料添加剂氯化钠,并于2014年7月3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期间,袁启树与陈世超、被告人袁啟高商议合伙经营,并明确由袁启树负责协调上级公司,袁啟高、陈世超负责销售。为提高销售业绩,袁启树与陈世超聘请被告人袁必强为销售员。在销售过程中,袁启树、袁啟高、陈世超明知食用盐是专营专卖,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含碘的情况下,直接或授意销售人员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畜牧用盐销售的同时亦作食用盐在无碘地区销售。其销售数量约70余吨。经检测,袁启树、袁啟高、袁必强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
另认定:被告人袁必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启树、袁啟高、袁必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啟高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袁启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袁必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必强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原判定性不当;2、其系从犯;3、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袁啟高不服,以“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啟高、袁必强及原审被告人袁启树违反国家规定在碘缺乏地区销售无碘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袁啟高、袁必强、袁启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袁啟高所提“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启高将饲料添加剂无碘盐作为食用盐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事实有上诉人袁必强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朝琴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啟高、袁必强及原审被告人袁启树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将饲料添加剂无碘盐作为食用盐在碘缺乏地区销售,足以给消费者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袁必强所提“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袁必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必强、袁啟高、袁启树在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必强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是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袁必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袁启树、袁啟高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结合袁啟高、袁必强、袁启树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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