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合力超市对面天桥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吴某时被抓获。从杨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内含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9粒净重0.41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袋净重9.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3包净重0.5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2克囊二粒净重0.31,从付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吴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2包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粒净重0.0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0.41克、0.08克、0.41克、0.2克、0.53克、9.6克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1克毒品嫌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辩称,查获的毒品中有9.6克不是自己所有,其余毒品认可是自己所有,但只是非法持有,没有贩卖。
辩护人黄康辩称,同意杨某自己的辩解,另认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所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合力超市对面天桥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身上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当日及之前的通话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杨某后搜查出的毒品嫌疑物、手机并进行了扣押。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自己抱着孩子和杨某坐了一辆爱心车从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往一转盘方向走,车到合力超市位置时,杨某叫司机停车,这时马路边一男子就拿了200元钱给杨某,杨某则从牛仔裤口袋内拿了用卫生纸包装的一小包东西给那名男子,之后车辆继续前行,车到一转盘位置就被警察查获了。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自己打电话给杨某欲购买毒品冰毒,杨某就叫自己在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上去一点的合力超市位置等他,自己到了约定位置后几分钟,杨某就坐了一辆车到了,车里还有一个女子抱着小孩,自己将200元钱给他,他就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了自己。自己在之前还曾经两次在杨某处购买毒品。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仁怀城区驾驶爱心车载客,行驶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路口时有一男一女要走仁怀市天豪酒店方向,自己载上他们行驶到合力超市位置的时候,男乘客喊停车,自己看到公路边一男子拿钱给坐在车后排的人,但拿给男乘客还是女乘客不清楚,之后继续前行不远就被公安民警拦下带到公安局了。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5年11月4日14时许,手机上存的名字叫“邻居”的人打电话给自己,说要还钱给自己,自己就和妻子付某(付某抱着孩子)坐了一辆爱心车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往合力超市方向去,到合力超市位置,车停下后“邻居”通过车窗给了自己200元,自己就将这200元给了妻子付某,车继续前行至一转盘位置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抓获后在自己的身上搜出了毒品零包,并进行了称量。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吴某辨认出了杨某及一起在车上的女子,证人冯某辨认出了当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乘坐自己车辆的一男一女。
9.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在杨某身上搜查及从证人吴某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克数。
10.(黔)公(司)鉴(毒)[2015]22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了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辩解查获的布袋及其内装有毒品9.6克不是被告人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第一次搜查出毒品嫌疑物共计1.94克(含有毒品成分的1.63克),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佐证。但对查获布袋及内装毒品9.6克与第一次搜查时隔几个小时之后,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且检查笔录作出的时间又与查获布袋的时间相矛盾,加之杨某本人对布袋认可是自己所有仅有一次供述,且文字记录的供述内容又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故对毒品9.6克是否属于杨某所有证据存疑,按照事实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对查获的9.6克毒品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仅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应当排除的意见,经查,对相关问题检察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核实,本院在审判阶段又再次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数量1.6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拒不认可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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