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伟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成伟,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5 年 10 月 10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风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风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2 月 3 日作出(2016)黔 0327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 年 10 月 10 日 11 时 30 分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成伟说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孙成伟租住房屋楼下进行交易。12 时许,周某某来到孙成伟楼下巷道内,孙成伟将一小包冰毒以 1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即从周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 0.44 克。随后公安机关对孙成伟住处搜出冰毒嫌疑物 198.15 克和毒品包装袋、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其非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 100 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 198.59 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成伟以“我被公安机关诱供,在我处查获的 198.15 克毒品和我分给周某某的 0.44 克毒品均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被引诱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成伟于 2015 年 10 月 10 日在其租住房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0.44克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孙成伟住处搜出冰毒 198.15 克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成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孙成伟所提“我被公安机关诱供,在我处查获的 198.15 克毒品和我分给周某某的 0.44 克毒品均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成伟称被公安机关诱供,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和材料,其供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贩卖毒品 0.44 克给周某某的事实,有本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成伟系贩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 198.15 克,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孙成伟所提“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公安机关利用特勤破获的案件,但孙成伟贩卖毒品冰毒数量为 198.59 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十五年有期徒刑,罪责相适应。故孙成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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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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