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再兴受贿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再兴,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专科文化,原正安县交通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轶平、秦亚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再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再兴,审查上诉人冯再兴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起,被告人冯再兴在时任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挺人民币20万元,收受工程承包人李利洪人民币20万元,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汝洪人民币20万元,收受投资商何成强人民币165万元,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涉嫌受贿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工程承包人王挺于2009年10月份,王挺为了感谢时任正安县水利局局长冯再兴对其提供工程信息、工程招投标信息及工程款拨付和超概算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同时也希望冯再兴在以后的工程上为他继续提供照顾和帮助,在正安县县城西门殡仪馆下面路口冯再兴的车上王挺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冯再兴,冯再兴将这20万元钱收下并占为己有。
2、工程承包人李利洪(李汝会)在冯再兴时任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承包实施了正安县计生局、水利局相关工程。李利洪为了感谢冯再兴对他工程上提供的照顾和帮助,于2005年12月,在正安县十字口老政府旁他自己的车上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冯再兴,冯再兴将5万元收下;2006年5月,李利洪在正安县凤仪镇农机花园冯再兴家楼下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冯再兴,冯再兴将3万元收下;2007年6月,李利洪在正安县恒兴香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冯再兴之妻李金霞为法定代表)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冯再兴,冯再兴将10万元收下,冯再兴在日常生活中,向李利洪借款2万元,李利洪免除其偿还的义务。2009年的时候,冯再兴在知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原会会计李珂挪用公款一案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冯再兴通知李利洪到其家中,以李金霞(冯再兴之妻,正安县恒兴香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李利洪补打了三张借条,后又叫李利洪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
3、工程承包人李汝洪在冯再兴任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承包实施正安县水利局、正安县计生局相关工程。李汝洪为了感谢冯再兴对其提供工程信息、工程招投标信息及工程拨付和超概算等方面的帮助和照顾,2010年12月,李汝洪准备送20万元给冯再兴,通过与冯再兴电话联系后,按照冯再兴的安排,李汝洪将20万元钱在正安县恒兴香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拿给了李金霞,李金霞将钱收下后,并拿了一张以李建明(李金霞之哥)名义打的20万元的借条给李汝洪。
4、投资商何成强在冯再兴任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投资融资了正孔电站。2010年4月份,当时正安县人民政府召集县水利局、招商局等相关部门就正孔电站扩建进行投资融资一事开会,冯再兴参加了会议,在这信息未向社会公开前,冯再兴及时将信息和有关资料提供给何成强,后何成强顺利中标,但由于其他原因,没过多久何成强便退出了正孔电站,由另一人实施正孔电站工程,但补偿了何成强120万元。2010年8月份,何成强通过吴纪刚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到正安县香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方式送了人民币30万元给冯再兴。
5、投资商何成强在冯再兴任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租赁承包了中观大红岩电站经营权。2009年年初,冯再兴向何成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还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未还。2010年年底,正安县水利局局长冯再兴与何成强商量,由何成强借款220万元给正安县水利局,正安县水利局以中观大红岩电站经营权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正安县水利局不还钱,将中观大红岩电站的经营权直接租赁给何成强(借款协议时以何成强之哥何成刚名字所签),没过多久,冯再兴向何成强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1年2月何成强以土地整治款的名义从旭华公司转账到正安县天宇建筑公司,由天宇建筑公司转给彭小四(冯再兴之妹弟)90万元,后彭小四将90万元拿给冯再兴之妻李金霞;何成强借款220万元给正安县水利局期限到后,正安县水利局没有还钱给何成强,冯再兴便打算直接将中观大红岩电站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的过程中,何成强担心竞争不过其他对手,便找正安县水利局局长冯再兴商量怎样能取消公开拍卖,正安县水利局以中观大红岩电站资产不清为由通知正安县国资局取消公开拍卖,后国资局以中观大红岩电站资产不清为由取消了公开拍卖。与此同时何成强将正安县水利局起诉至法院,后经过调解,正安县水利局将中观大红岩电站的经营权租赁承包给了何成强,承包期限20年。没过多久,冯再兴向何成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何成强以土地整治款的名义从旭华公司转账20万元给冯再兴之妻李金霞。2012年6月,何成强为了感谢冯再兴在中观大红岩电站经营权租赁承包上给他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冯再兴交通局的办公室,何成强给冯再兴讲之前借给他的135万元钱不要其偿还。2013年6月,何成强听说纪委在调查冯再兴后,再次到冯再兴交通局的办公室,何成强又给冯再兴说之前借给他总共135万元不要还了,是送给他的,叫冯再兴不要牵涉到他,冯再兴予以默认。
原判另认定:冯再兴被立案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抢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再兴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具有立功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再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冯再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再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冯再兴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挺、李汝洪、李利洪、何成强的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均为合法借贷,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再兴的供述、证人王挺、李汝洪、李利洪、何成强的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 原判将合法借贷认定为受贿,定性错误;3、即使认定上诉人冯再兴受贿225万元,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再兴在担任正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正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挺人民币20万元、李利洪人民币20万元、李汝洪人民币20万元、何成强人民币165万元以及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上诉人冯再兴、证人王挺、李利洪、李汝洪、何成强取证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对上诉人冯再兴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再兴的供述、证人王挺、李汝洪、李利洪、何成强的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指控上诉人冯再兴收受王挺、李汝洪、李利洪、何成强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查:第一,被告人冯再兴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与证人王挺、李利洪、李汝洪、何成强之间虽有正常经济往来,但与本案中收受王挺、李利洪、李汝洪各20万元及2010年收受何成强30万元之间并无关联。冯再兴同时供认,上述人员向其行贿是因为其在相关工程项目上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谋取了利益。其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收受王挺等四人贿赂的事实。第二,冯再兴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当何成强提出135万元的借款不用归还时,其认可了何成强的说法,何成强的证言亦证实,其向冯再兴借款时就没有想要他还,其表示不要冯再兴归还135万元意思就是送给他,因为冯再兴在正孔电站、中观大红岩电站项目上为其提供了帮助,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足以认定冯再兴以债务免除的方式收受何成强135万元贿赂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冯再兴所提“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均为合法借贷,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将合法借贷认定为受贿,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冯再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再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面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予以否认,这并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再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冯再兴的受贿金额,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冯再兴判处刑罚。上诉人冯再兴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冯再兴具有立功表现但未退赃等情况,本院对原判处刑部分酌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冯再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再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再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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