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思元等因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元,贵州省遵义市人。2007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四川省巴县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思元犯贩卖毒品罪;童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思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思元经电话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洛江花园小区内准备以37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用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8.24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厕所洗手台旁的挂钩上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6.94克),在厨房洗手台下柜子内查获其用于掺海洛因的辅料脑复康231.54克。被告人童某某在家中见其丈夫吴思元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帮助吴思元逃避打击,将吴思元藏匿在家中茶几水果兜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从厕所窗户扔出楼外,其中一包毒品海洛因掉到厕所窗台上(经称量净重21.13克),另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其扔到楼下的树上(经称量净重10.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思元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童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豆浆机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思元的上诉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思元于2015年3月26日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18.24克给陈某某时被抓获以及从其住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8.63克和原审被告人为帮助吴思元逃避追究,转移吴思元存放在家里的毒品31.69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在准备贩卖尚未交付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为使吴思元逃避法律的制裁,明知是吴思元用于贩卖的毒品而帮助吴思元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思元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吴思元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的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吴思元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思元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思元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在其家中查获本案的其余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吴思元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吴思元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吴思元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以其犯罪未遂为由已经给予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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