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刑初67号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7时3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从玉中往北门桥方向行驶,车行至上瑞线1745KM+600M(街心花园)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4时50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玉屏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为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并于同年3月7日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8.9mg/100ml。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主要责任;潘某某横过公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其酒后驾驶事实,不能认定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喝酒的,我没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3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玉屏民族中学往北门桥方向行驶。车行至上瑞线1745KM+600M(街心花园)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下肢多处骨折、口唇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当即与洪某某等人共同将被害人潘某某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陪护。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姚某甲及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杨某某等人随后赶到医院。当日1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处警指令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调查,并于当日14时50分在该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8.9mg/100ml。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主要责任;潘某某横过公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陪护被害人潘某某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人员如实交待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984.23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缴纳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因本案所处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返还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3月4日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扣留。扣押车辆于2016年4月4日返还卿某某(杨某某之子,代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7年4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持有的D类驾驶证已被吊销;杨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

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潘某某发生碰撞后,潘某某在玉屏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左膝、右足活动受限,下肢多处骨折,口唇部受伤。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4日14时50分,公安人员在玉屏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杨某某血样两管。

6、玉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主要责任;潘某某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玉屏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罚款已于2016年4月13日缴纳。

8、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

9、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7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街心花园处发生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发现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但询问周边的人都不知道为何事。大约十时许,民警再次接到110指令称花园处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驾驶员将伤员送往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驾驶员正在医院照顾伤员。约十一时许,民警赶至玉屏县人民医院,找到驾驶员杨某某和伤员潘某某,并了解当时情况,询问过程中发现驾驶员杨某某有酒驾嫌疑,于是民警立即带离驾驶员杨某某,并在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在带离抽血过程中杨某某一直没有离开民警视线。

10、(2012)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1、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984.2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潘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8点过钟,杨某某从其父亲处得知母亲潘某某在花园发生交通事故,在县医院治疗。杨某某随后和其父亲在县医院住院部9楼找到其母亲潘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杨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闻到杨某某满身酒气。杨某某兄弟杨长邢赶到医院后电话报警,等待民警来处理。杨某某见报警,准备离开但被杨某某等人阻止。大约十一点左右,民警赶到后,带杨某某去抽血。发生事故时,在花园边做理疗的洪经理帮助将潘某某送医。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早上,洪某某在花园亭子边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倒潘某某,后洪某某与肇事驾驶员杨某某和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共同将潘某某送往医院。当时杨某某一身酒味。洪某某带被害人潘某某检查时,杨某某没有钱,便打电话叫其妻子和儿子赶到医院缴纳医疗费。检查后洪某某离开医院,并将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告诉潘某某的丈夫。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7时许,潘某某从移动公司往对面花园广场行走,在马路中间被一辆从七眼桥方向往北门桥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后被杨某某、洪某某及一名出租车驾驶员送医。在医院闻到杨某某有一股酒味。到医院后杨某某的妻子和儿子也赶到医院,后洪某某及杨某某的儿子离开医院,杨某某和其妻子一直到医院,潘某某的女儿杨某某、儿子赶到医院,随后潘某某的儿子报警,民警赶到医院调查情况。在潘某某女儿和儿子赶到医院前,杨某某一直在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饮用大约6两白酒。次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玉屏民族中学往北门桥方向行驶,在花园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均撞倒在地。之后杨某某找了一辆出租车把人送到玉屏县医院治疗,其妻子也随后赶到陪同杨某某在医院照顾潘某某。杨某某当时车速大约三四十码,挂五档,行驶时没有注意看前方。在医院时,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后未发生昏迷,意识清醒。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522223201600009号(附照片6张),证实:经玉屏县金龙汽修厂对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要求。

2、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杨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8.9mg/100ml。

六、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照片7幅),证实:2016年3月4日7时40分至8时30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上瑞线1745KM+600M(街心花园),现场勘见肇事车辆一辆,钱江牌。车辆档位五档,转向灯、照明灯关,车头轻微受损,现场扣留车辆,伤者潘某某已由摩托车驾驶员送去医院检查。

七、视频资料

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处天网监控视频二段,时长共43秒,证实:2016年3月4日7时3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上瑞线1745KM+600M(街心花园)处,被害人潘某某横穿马路(双向四车道),之后停在中间车道内避让车辆,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变道进入相邻的对向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等候的潘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均倒地。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户名杨某某的账户在2016年4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100元,拟证实其在案发后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元,该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系在事故发生后饮酒,证人姚某乙证实杨某某在医院陪护过程中曾中途离开,下午四时许返回医院抽血。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活动可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段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即将被害人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前;第二时段是当日十一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玉屏县医院直至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在第一时间段内,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一直在医院照顾、陪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未昏迷,意识清醒,其陈述真实可靠;证人杨某某、洪某某证实在医院便已经闻到了杨某某身上的酒味,当即报警并阻止杨某某离开医院,证人姚某乙证实在其到达医院时,有一名男子(洪某某)在场,洪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实在案发当日7时40分至8时30分,肇事车辆仍遗留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杨某某未出现在事故现场,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不久,其女儿杨某某便赶到了医院,见到了正在医院陪护的杨某某夫妇。因此,在8时30分至杨某某赶到医院之前的时间段内,被告人杨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寻车未果后回到家中饮酒并再次返回医院,不仅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在时间上也违背常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时段内离开医院并饮酒的合理怀疑。在第二时段内,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发觉杨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即依法提取其血样,证实该时段内杨某某未离开侦查人员视线。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提取血样前,不具备单独饮酒的条件,本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材未受到污染,足以反映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的生理特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喝酒的辩解及证人姚某甲的相应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饮酒,没有酒后驾驶的辩解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翻供,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其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未重新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尽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行政罚款抵交罚金人民 币一百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执行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折抵罚金,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乡莹

人民陪审员  刘沅和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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