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杰红等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易杰红,贵州省湄潭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 1998 年 11 月 3 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 年 9 月 18 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 2015 年11 月 5 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 12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建英(实习),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秀琴,贵州省织金县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 1998 年 9 月 4 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 年 3 月 12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2015年1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 12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先明,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刚(实习),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3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4 月 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6 日在本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经本院指定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龚卓、周建英律师作为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杨先明、周刚律师作为被告人孙秀琴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 年 11 月初,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从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后欲运输至贵州省湄潭县。同年 11 月 4日,易杰红、孙秀琴分别将所购毒品藏于体内,乘飞机从云南省至贵州省遵义市。到达遵义市后,二被告人继续乘坐邵某某驾驶的轿车至湄潭县。行至湄潭县黄家坝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出易杰红携带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 0.37 克。随后,侦查人员将易杰红、孙秀琴带至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从易杰红体内取出毒品嫌疑物 2 包共计净重 72.27 克,从孙秀琴体内取出毒品嫌疑物 4包共计净重 111.28 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 63.13%、55.27%、60.32%、53.89%、56.36%、63.73%、60.48%。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并随案移送卷宗,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易杰红提出“毒品是用于吸食的”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提出“1、体内藏毒系易杰红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2、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3、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上家的地址及特征,有立功表现;4、家庭情况困难且易杰红文化程度不高”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秀琴提出“1、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家庭情况困难”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秀琴的辩护人提出“1、所运输的毒品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查获,系未遂;2、系被唆使运输毒品,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 年 11 月初,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相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后欲运输至贵州省湄潭县,易杰红、孙秀琴于 11 月 4 日分别将所购毒品藏于体内,乘飞机从云南省至贵州省遵义市。到达遵义市后,二被告人联系并乘坐邵某某驾驶的轿车前往湄潭县,当行至湄潭县黄家坝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易杰红携带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 0.37 克。随后公安机关将易杰红、孙秀琴带至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从易杰红体内取出毒品嫌疑物 2 包共计净重 72.27 克,从孙秀琴体内取出毒品嫌疑物 4包共计净重 111.28 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 63.13%、55.27%、60.32%、53.89%、56.36%、63.73%、60.4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系 2015 年 11 月4 日于湄潭县黄家坝高速路收费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易杰红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 1 个,后将易杰红、孙秀琴带至湄潭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分别从易杰红、孙秀琴身上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从易杰红处扣押红色 YUMI 手机 1 部,毒品海洛因嫌疑物 1 包(红色塑料纸烫封包)、海洛因嫌疑物 2 包(从易杰红体内提取,避孕套包装)、遵义登机牌及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等其他物品。从孙秀琴处扣押黑色酷派手机 1 部、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毒品嫌疑物 4 包(从孙秀琴体内提取,避孕套包装)、遵义登机牌及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等其他物品的事实。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毒品进行称量,从易杰红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 3 包共计重 72.64 克,从孙秀琴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 4 包共计重 111.28 克的事实。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 63.13%、55.27%、60.32%、53.89%、56.36%、63.73%、60.48%的事实。
8、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已依法移送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易杰红、孙秀琴因吸毒予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杰红因犯运输毒品罪于 1998 年 11 月 3 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 年 9 月 18 日减刑释放。孙秀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 1998 年 9 月 4 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 年 3 月 12 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相互辨认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易杰红、孙秀琴与证人邵某某等相互通话的事实。
14、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卡口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邵某某驾驶的轿车杭瑞高速公路湄潭收费站、虾子收费站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至 4 日进出卡口记录的事实。
15、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易杰红、孙秀琴以及邵某某分别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涉案银行帐户的银行存取款流水清单及交易明细的事实。
16、住宿登记信息、费用清单及航班信息。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易杰红、孙秀琴在云南省瑞丽市彩龙大酒店的住宿登记信息及费用清单、航班信息查询结果的事实。
1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扣押易杰红、孙秀琴的其他个人物品(户口簿、手链、钥匙等)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实云南省瑞丽市公安机关证实瑞丽市无“大张村”、“大掌村”(音同),“大掌村”属缅甸国木姐市的一个村寨的事实。
1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5 年 11 月 1 日早上,易杰红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送她去遵义,300 元钱。在当天早上10 点左右,她就坐我这辆车从永兴镇出发,走的老路,到了黄家坝的收费站上高速,后面就在遵义新蒲下了高速,我开车从新蒲到了遵义火车站,在火车站旁,我问她要送她去哪里,她说就在这就可以了,她就在火车站下车了,我就原路返回了永兴镇。2015 年 11 月 3 日早上易杰红打电话给我说,她明天要坐飞机回来,叫我到遵义新舟机场接她,她说给我 300 元钱的路费,我答应她后,就挂了电话。2015 年 11 月 4 日 16 时许,她打电话给我,她说她上飞机了,叫我从永兴出发去接她。挂了电话我就开车从老路到黄家坝收费站上高速,一路开车到了新舟机场。后面我在机场大厅外面的停车场看见了她,还有一名女子和她一起的,她们二人就走过来,上了我的车,她们都坐在后面的。接到她们后,我就开车拉着她们往回走,从遵义虾子高速收费站上的高速。大约在下午 6 点 30 分左右,我们就到了湄潭县黄家坝收费站,在排队等交费的时候,公安机关就过来将我们查获了,当场从易杰红身上搜到了一小包毒品。我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奇瑞 QQ 轿车。我和易杰红是普通朋友关系,今年 9 月我买了车后在跑黑车,我给易杰红讲过以后包车照顾我的生意。我不知道易杰红吸毒、贩毒。我没有借钱给易杰红,但是我借了一张我的农行卡(空卡)给易杰红。2015 年 10 月 10 日左右,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湄潭县易杰红四妹易某某开的麻将牌馆里面打麻将,易杰红也在她妹家玩。闲聊时易杰红问我有银行卡没有,叫我借给她用一下,说是她的银行卡没有磁了,她儿子要给她打钱过来。当时她还想给我看她的银行卡,我记得是一张农行卡。我当时也没有多想,我就给她说,我有张农行的卡,你要不嘛。易杰红就叫我拿给她。因为我的这张农行卡是空卡,里面没有钱,已经好久没有用了,我也没有放身上,我就给她说我放家里的,有空给你拿过来。接连两天我都在易某某家打牌,易杰红每次我去都问我要卡,问了两次,我就给了她,并告诉了她我银行卡的密码。这张卡是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已经开户好多年了,具体是遵义还是永兴镇开的户我记不起了,卡号我也记不起了。易杰红把卡借去,也没有说好久还我,我借卡给她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
20、被告人易杰红的供述。供认 2015 年 11 月 1 日早上 9时许,我包邵某某的车从湄潭出发到了遵义新舟机场,到了机场后,打算去买到云南昆明的机票,但是当天去昆明的机票卖完了,我又叫邵某某送我到遵义火车站旁边的客车站,到了客车站后买了去昆明的汽车票。当天中午 3 时许,我坐上客车从遵义出发到了云南昆明北部客运站。到达昆明北部客运站后,我直接打了一辆“黑车”到了昆明孙秀琴住的地方。大概在 2015 年 11 月 2 日凌晨 2 时许,到了孙秀琴住的那里,当时孙秀琴接的我,我和孙秀琴就在她租的房子里面睡到了天亮。2015 年 11 月 2 日凌晨 8 时许,我和孙秀琴在她租的房子里面一起吸食了几分重的毒品海洛因,毒品是我从湄潭带过去的。吸完后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昆明火车站,我们在火车站买了到云南德宏芒市机场的机票,买完机票我和孙秀琴就坐机场大巴到昆明飞机场登机。当天中午 12 时许,我们从昆明机场坐飞机到了德宏芒市机场。从机场出来后,我和孙秀琴每人花了 90 元和别人拼车到了瑞丽市。当天下午 16 时,我们到达瑞丽市后,我们在街上随便找了一家叫“彩云宾馆”的宾馆住下。我们在宾馆洗漱了一会,天刚黑,我就叫孙秀琴和我一起去看毒品。我和孙秀琴打了一辆出租车,我给司机讲到瑞丽“大张”(“大张”发音是当地地方语言),到了“大张”我们下车后,走了几分钟的山路,我们就进了一个村寨。我带孙秀琴进了一家屋,当天那家屋里面有一男二女,其中中年妇女还背起娃儿的,没背娃儿的年轻女子就过来和我说话,我说买几个海洛因零包,我给了对方 500 元现金,对方给了我 5 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买完就给对方说,我们还要买点毒品,叫对方给我们准备点毒品海洛因。对方就问我们要多少,我由于原来就知道价格,我就给孙秀琴讲海洛因的价格是 120 元钱一克,我问孙秀琴要买多少克,她说她要买 100克,我说那我也买 100 克,于是我就给对方讲我们要买 200 克毒品海洛因,叫她把毒品准备好,我们明天一早来拿,对方就叫我们留下一个联系电话,到时候毒品来了,好打我们的电话。我因为不怎么会用手机,孙秀琴就用她的手机存了对方的电话号码,我们交换电话号码后就离开了。从那家出来后,我们就往回走路,走了几分钟就拦了一辆过路的出租车回到了瑞丽的宾馆。回到“彩云宾馆”房间后,我就将当天我买的 5 个零包拿出来和孙秀琴一起吸食了,吸完我们就在房间里面睡觉了。第二天(2015 年 11 月 3 日)早上,对方就打电话给孙秀琴了,我接通后,对方就说毒品准备好了,问我们什么时候过去,我说我们还没有取钱。中午时候,我和孙秀琴从宾馆出来,我们就去取钱,孙秀琴在农村信用社取了 12000 元钱,我在农村银行取钱,我取了 10000 元钱。取了钱后,我们就在街上的店铺里买了剪刀、水果刀、避孕套、紫色的袖套布,买了这些准备工具后我们就回到了“彩云宾馆”,我们将这些工具放在宾馆房间里面。在下午天黑的时候,我们就从宾馆出来,花了 40 元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大张”,我们下车后,走路到了之前买毒品零包的那家后,我们从后面进入房间,和我接触的是昨天背娃儿的那名中年妇女,我就叫孙秀琴在另一间房间等我,我和中年妇女到了另一间房间,我就给中年妇女讲,价格便宜点,她说算 100 元一克,我们谈好价格后,我就过去给孙秀琴讲,叫她拿钱出来,她就拿了 12000 元给我,我就从自己身上拿了取的 10000 元钱出来,我数了一下,从中间拿了 2000 元放回自己的身上。我们的钱一共就是 20000 元,我将 20000 元钱拿给中年妇女后,她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她就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进来,并拿给我们,我们将黑色塑料袋打开后,里面有四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着的海洛因,并且每一袋里面有一张写有“50”字样的纸条。我们交易完后,就拿着毒品离开了。出来走了几分钟后,就打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回到了瑞丽的“彩云宾馆”。回到宾馆后,我们就用剪刀将块状的海洛因剪碎,剪成一小块一小块的,我就将我的海洛因用水红色的袖套布包起来,共包了 17 个布包,她包了多少包我不知道,我们自己在包自己的,包完后,我们当天就在“彩云宾馆”休息了。第二天早上 5、6点钟,我们起床后,我们就将包好的海洛因放在避孕套里面,藏在自己体内,我将一个避孕套里面放了 7 块海洛因,先装了两个避孕套,我将一个避孕套装进我的阴道里,另一个避孕套放进我的肛门里面。藏进自己体内后,孙秀琴的海洛因都已经装进她的体内了,我另外还有三块海洛因没有装得进去,孙秀琴就说赶飞机的时间快到了,她帮我藏,她就将我三块海洛因藏进了她的体内,她将海洛因藏在她的阴道还是肛门内,我就不知道了。她藏了几个避孕套,我也不知道。我们藏完后,就退房离开了。我们从“彩云宾馆”出来后,我就花了 300 元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德宏芒市机场,大概在早上 10 点钟到了芒市机场。到了机场后,我们就买了从芒市机场到遵义新舟机场的机票,每人花了 1300 元钱。我们就从芒市机场坐飞机到了昆明机场,在昆明机场,我们又转机到了遵义新舟机场。在昆明机场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邵某某,说我已经出发了,叫他到新舟机场来接我。到新舟机场后邵某某就在新舟机场停车场处接到我们。我和孙秀琴上了邵某某开的一辆小轿车后,就从虾子站上了高速回湄潭。在湄潭收费站出口处,我们正在排队等交费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场在我裤包里面找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然后将我们三人带到茶城派出所来了。派出所的警察就给我讲,叫我如实交待,争取宽大处理,我就给警察讲,我们体内还藏有毒品。然后警察就将我和孙秀琴带到湄潭县人民医院,医院的医生就将我和孙秀琴藏在阴道和肛门内的毒品海洛因给取了出来。我知道瑞丽“大张”那里有毒品卖是因为我以前去买过。大概在 7、8 年前,我从监狱服刑出来后,我就到瑞丽那边去打工,在那边待了约一个月,在那边的时候,我就得知“大张”那里有毒品卖,而且价格便宜,纯度高。我去云南之前就是联系的孙秀琴,和她一起去瑞丽购买毒品。在案发前几天,我和孙秀琴电话联系,我说我要到瑞丽去买毒品,她说她也要去买毒品,然后我们就一起去的。我买毒品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供自己吸食,另一方面也是想卖一些,赚点钱,以贩养吸。孙秀琴也是想自己吸食一部分,另外也是想在湄潭来贩卖,从中赚点钱。邵某某不知道我去云南购买毒品的事情。我在云南瑞丽取钱时用的是邵某某的银行卡。我去云南之前我向邵某某借过钱,邵某某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卡。
21、被告人孙秀琴的供述。供认易杰红去云南之前的前几天,我们就在电话里联系好的,一起去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2015 年 11 月 1 日早上易杰红打电话给我说她出门了,说到了联系我。2015 年 11 月 2 日凌晨 2 时许,易杰红打电话给我讲,说她到我在昆明市租房子这里了,我在我住的门口接到了易杰红,易杰红是一个人打车过来的,当天易杰红和我就在我租的房子住了一晚。2015 年 11 月 2 日 8 时许,我和易杰红先一起打出租车到昆明火车站买到从昆明到德宏芒市机场的机票,打车费 35 元。我们买好票之后又坐机场大巴去了昆明机场,从昆明机场直接坐飞机飞到了德宏芒市机场。我们到达芒市机场之后,又每人花 90 元坐的黑车到了云南瑞丽市。我们在瑞丽市的一条街道上下了车,下车之后我和易杰红在街上随便逛,找了一家叫“彩云宾馆”的宾馆住下,当天易杰红拿我们两个的身份证开的房,易杰红先付了 300 元的押金。在酒店住下的时候已经是当天晚上了。我们在酒店洗漱了一下,易杰红就叫我和她一起出去看一下毒品。我们从宾馆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瑞丽市的一个郊区,大概坐了 20 多分钟的车,在车上听出租车司机说再过去就是缅甸了。到了下车后,易杰红直接带我到了一住家人户里,房间很简陋,当时那家人门前有几个女的站在门口的,易杰红就上前去和其中一个女的说了几句,接着那个女的就叫我们进屋去。进屋之后,她们叫我去到一间房子里面单独坐起,易杰红和对方进了另一间房交谈,她们大概谈了 10 分钟左右,她们就过来了。对方叫易杰红告诉她的联系电话,易杰红说记不到她自己的号码,就说用我的手机存,然后易杰红就将我的手机号码和对方的手机号码交换了。我们从那家出来后,易杰红就叫我走,不要说话,回去准备钱,明天来拿货。我们回到彩云宾馆之后,易杰红就给我讲,价格是 120 元钱一克,我要买 100 克,我说我也买 100 克的,我们要买就买一样的吧,当晚我们就在彩云宾馆住下了。第二天(2015 年 11 月 3 日)中午,我们从酒店出来,在瑞丽街上易杰红先买了一把剪刀,接着我们去取钱,我在农村信用社取了12000 元,我不会操作取款机,都是我告诉易杰红密码,叫她帮我取的钱。后面易杰红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钱,她具体取的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等的她。我们取完钱之后,易杰红在一药店买了一盒避孕套,接着她又买了一条紫色带小碎花图案的女士短裤,说是买来包装毒品。我们准备好这些东西后,大概是当天下午 17 时许,我和易杰红直接打了一辆出租车又去到前一天看毒品的那家住家人户,易杰红开的打车费 40 元。我们到之后,易杰红带我从后门进去的,进屋之后,房间里面又是另一个女的在,不是前一天和易杰红交谈的那个女的了,这个女的年纪要比前一天的那个要大一点。她们又单独叫我在一间房间里面坐起,易杰红就和那个女的进另一间房间里面交谈,她们大概谈了 10 多分钟,易杰红就叫我拿钱给她,我给了易杰红 12000 元,易杰红从身上拿了一些钱出来和我的钱放在一起,接着她又取了一些钱放回她包里,她具体拿了多少钱出来我不知道,放回去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易杰红将我们的钱直接给了对方,对方拿到钱之后,就叫我们等一会,先离开了。对方离开一分钟左右又回来了,手里还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对方直接将袋子给了易杰红,易杰红打开之后,我们看见里面有四袋用透明塑料口袋装的毒品海洛因,每个透明塑料口袋上面都写得有一个蓝色的“50”的标记。对方也没有多说什么,我和易杰红就拿着毒品海洛因离开了。我们出来后,走了几分钟,才遇到一辆出租车,我们就打了这辆出租车回到了“彩云宾馆”。到了宾馆房间内,我们就从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取了一小点了。我们就将购买的毒品用剪刀剪碎,剪成一块一块的,我就用红色的塑料口袋包我的毒品,装成一袋一袋的,易杰红用剪刀将之前购买的内裤剪成一块一块的,用来包装她的毒品。当天晚上我们包装好后,就在宾馆房间里面休息了。第二天(11月 4 日)早上 7 点钟,我们就起床了,我们将毒品藏在宾馆里面,就出来到了瑞丽街上,我们去买机票,买了从德宏芒市到遵义新舟的机票,买机票花了 1000 多元钱。买完机票后,我们就回到宾馆房间里面,我们将藏好的毒品拿出来,装进我们之前买的避孕套里面,我将我的毒品共装进了三个避孕套。装好后我就将三个避孕套藏进了我的体内,其中肛门藏了 2 个避孕套,阴道内藏了一个避孕套。我装完后,易杰红也在将毒品装进避孕套,她装了几个避孕套我不知道,装好后藏在她的阴道内和肛门内,她藏后,说她还有三包毒品藏不下了,叫我帮她藏,我就将她的三包用紫色布包装的海洛因放进红色塑料袋里,直接藏进了我的肛门内。我们藏好毒品后,就退房。退房后,我们从宾馆出来坐了一辆“黑车”到了德宏芒市机场,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到达芒市机场后,我们就登机,飞机到昆明后,我们就转机,又坐飞机到了遵义新舟机场。到了机场后,她就打了电话叫人来接,我们等了两分钟,就有车到机场大厅门口来接我们了。我和易杰红就上了这辆车,我们都坐的后排,我们就坐车到了湄潭。在湄潭收费站出口处,我们在排队等待交费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在易杰红身上搜查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警察就将我们车上的三人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又将我和易杰红带到了医院,医院的医生就将我们藏在阴道内和肛门内的毒品海洛因取了出来,后经称量,我藏在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共有约 111 克,当时有一包用红色塑料口袋包装的是易杰红叫我帮她藏的,重约 13 克。2015 年 9 月份,易杰红和她一个妹去云南昆明在我那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就走了,当时也没有说买毒品的事情。易杰红回到遵义湄潭之后就电话联系我,说我在昆明做菜生意太累,还不如到湄潭来做菜生意,顺便从云南这边带点毒品过来卖,她给我在这边卖一部分,湄潭这边 300 多元一克,随便带点也可以挣个几万元钱,还可以带点过来自己吸食,本钱也有了。当时我听到易杰红这样一说,我就心动答应她了,并叫她下次到昆明来联系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下事实:1、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线人举报湄潭县人易杰红有从云南境内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湄潭贩卖的重大嫌疑,并提供了易杰红可能乘坐邵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湄潭。2015 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车辆拦截检查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易杰红、孙秀琴及查获毒品嫌疑物的事实。2、本案被告人体内藏毒情况系公安机关发现二人有运输毒品的前科,且当时身体状态很难受,讯问后易杰红交代了其体内藏毒的事实,经送往医院检查查获体内所藏匿毒品的事实。3、根据二被告人所交代的运输毒品的毒品上家信息,经公安机关查找至今未将其上家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向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易杰红所提“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被告人孙秀琴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所提“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孙秀琴的辩护人所提“所运输的毒品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查获,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易杰红、孙秀琴将明显超出个人吸食量的大宗毒品从云南境内运输至贵州境内,毒品的所在地已发生转移,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已既遂,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易杰红身上所被查获的毒品零包 0.37 克少量毒品,因其为吸毒人员该部分零包毒品系其吸食所用,加之该部分毒品数量并未影响其定罪处刑,故对该 0.37 克不计入易杰红运输毒品数量当中。被告人易杰红被查获毒品海洛因 72.64克,被告人孙秀琴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 111.28 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量刑。对于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所提“体内藏毒系易杰红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线人举报,易杰红有从云南境内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湄潭贩卖的重大嫌疑,并提供了易杰红可能乘坐邵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湄潭的信息,公安机关掌握该线索后据此抓获被告人易杰红与孙秀琴而侦破本案,故本案不属于被告人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之情形,被告人易杰红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藏匿地点属于其如实供述内容,应认定为坦白,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所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上家的地址及特征,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易杰红所提供毒品上家的相关信息未将其上家抓获,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秀琴所提“家庭情况困难”及被告人易杰红的辩护人所提“家庭情况困难且易杰红文化程度不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家庭情况困难及文化程度不高均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对于被告人孙秀琴的辩护人所提“系被唆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杰红、孙秀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秀琴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杰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2030 年11 月 17 日止)
二、被告人孙秀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2030 年11 月 17 日止)
三、被告人易杰红被扣押的犯罪工具红色 YUMI 手机 1 部,被告人孙秀琴被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酷派手机 1 部、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 张予以没收;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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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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