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13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凤冈县人民政府往西湖路方向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西湖路,当车行驶至西湖路口处时,与过街道未走斑马线的行人李某丙相碰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经凤冈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救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丙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1095.5元。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亲属李某甲已达成协议赔偿330,000元(不包括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095.5元),袁某某已赔偿10,000万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20,000元。
另认定,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元(不包括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和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三、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已扣除预付赔偿款1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以“1、受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过错;2、积极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且赔偿了部分费用,因家庭困难,无法再赔偿,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受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过错”之上诉理由,经查,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违反禁令标志,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李某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并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一审对此证据的效力和所证明的内容已确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所提“积极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且赔偿了部分费用,因家庭困难,无法再赔偿,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已作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家庭困难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