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建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 年 12 月20 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 年 1月 15 日被监视居住,2016 年 5 月 12 日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松松,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5 年 12 月 20 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 年 1 月 2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建、饶松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5 月16 日作出(2016)黔 0322 刑初 114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元建、饶松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7 月 25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元建、饶松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5 年 12 月 18 日,被告人张元建、饶松松和饶某某(待查)在重庆市茉莉公寓内一起吸食毒品,饶某某告诉张元建贵州毕节的毒品质量较好,张元建便决定到毕节购买毒品,并要饶松松为其驾驶车辆。2015 年 12 月 19 日,通过饶某某帮忙,张元建以每克 460 元的价格购买了 15 克海洛因,当晚吸食了一部分。2015 年 12 月 20 日,张元建、饶松松驾车从贵州毕节返回重庆,途经松坎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张元建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 12.85 克、从其挎包内查获氯胺酮嫌疑物 9.07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 0.17 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 0.13 克。经鉴定,被查获的 12.85 克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 0.17 克和甲基苯丙胺嫌疑物 0.13 克均检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氯胺酮嫌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元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饶松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元建不服,提出“1、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2、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饶松松不服,提出“1、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元建、饶松松于 2015 年 12月 18 日和饶某某(待查)在重庆市茉莉公寓内一起吸食毒品时共同商议前往毕节购买毒品,由饶松松驾驶车辆。2015 年 12 月19 日,通过饶某某帮忙,张元建以每克 460 元的价格购买了 15克海洛因后,于次日张元建、饶松松驾车从贵州毕节返回重庆,途经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张元建身上查获海洛因 12.85 克、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 0.17 克、甲基苯丙胺 0.13 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建、饶松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元建、饶松松所提“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上诉人张元建所提“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元建、饶松松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且能与手机提取短信截图等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元建、饶松松为谋取不当利益而将涉案毒品从毕节运输前往重庆的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饶松松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饶松松所具有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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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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