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蕊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蕊,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彭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蓉城中学附近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令狐某某。
2、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彭蕊在娄山关镇小商业街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和电动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5.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5.03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毒品5.0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蕊不服,提出“1、没有进行贩卖,只是与令狐某某共同吸食;2、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的一天,彭蕊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令狐某某。同年8月25日21时许,彭蕊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身上和电动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5.0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彭蕊所提“没有进行贩卖,只是与令狐某某共同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彭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己的供述、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