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 2015 年 12 月 18 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 年 1 月 30 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作出(2016)黔 0303 刑初 226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 0303 刑初 226 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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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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