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能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能文,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13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关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能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能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杨家巷站牌后“XX”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 47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陈能文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陈能文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能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能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能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能文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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