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宪某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释放,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宪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R0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景山路经官井路、碧云路往老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凤凰南路反恐大队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车体与车行方向左侧路灯杆相撞,造成灯杆及车辆受损,被告人宪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宪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65㎎/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宪某某已赔偿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灯管理处灯杆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宪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宪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牟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证明及收据,被告人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宪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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