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利,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狮子桥建设银行二楼大厅办公区内,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及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0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利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视频截图的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手机盒子、收款收据、监控视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利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利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利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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