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亮回,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3月30日收监执行刑罚,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未羁押),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红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回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郭亮回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附近一巷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汪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回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亮回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亮回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通话清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红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亮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亮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刘家湾站牌旁人行道处,扒窃被害人魏某某外衣左口袋内价值2049元的小米4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亮回在红花岗区国贸后门附近被被害人魏某某的男友钟某某认出并报公安机关,被告人郭亮回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因被告人郭亮回患病,市二看拒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亮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交通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孙某某外衣左口袋内价值1848元的白色金立S7GN9006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被告人郭亮回因吸食毒品被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盘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亮回身上收缴并扣押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经讯问被告人郭亮回如实供述了其于2015年11月23日扒窃该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亮回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亮回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亮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2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红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亮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亮回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亮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亮回于2015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因病未能交付执行期间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系在判决宣判后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所犯的盗窃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的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郭亮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郭亮回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亮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年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亮回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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