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祖全、刘茂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祖全,绰号”猪儿”,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茂,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全、刘茂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祖全、刘茂与袁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一同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聂某某拿在手上的OPPO手机一部。后以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丰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祖全、刘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祖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不知道刘茂和袁某某是去抢夺,只是参与分赃。
被告人刘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祖全、刘茂与袁某某(已判决)经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寻找到作案目标,由袁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聂某某拿在手上的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刘祖全、刘茂与袁某某将所抢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丰某某并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祖全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其和刘茂、袁某某经预谋抢夺后,由其和刘茂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寻找到作案目标,由袁某某上前抢夺一名女子的OPPO手机一部。后三人将所抢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丰某某并将赃款均分。
2、被告人刘茂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19时许,其和刘祖全、袁某某经预谋抢夺后,由其和刘祖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寻找到作案目标,由袁某某上前抢夺一名女子的OPPO手机一部。后三人将所抢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丰某某并将赃款均分。
3、同案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的下午19时许,其和刘祖全、刘茂经预谋抢夺后,由刘茂和刘祖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寻找到作案目标,由其上前抢夺一名女子的OPPO手机一部。后三人将所抢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丰某某并将赃款均分。
4、被害人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下午19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被一名男子抢走OPPO手机一部。
5、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下午19时许,其从刘茂、“猪儿”、袁某某三人手中以900元的价格收购OPPO手机一部。
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证人丰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聂某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茂、刘祖全及同案袁某某抢夺手机的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对抢夺地点及所抢手机进行指认,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同案袁某某、证人丰某某相互进行辨认,被害人聂某某对被抢手机进行指认。
9、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凭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嫌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祖全2011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茂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祖全、刘茂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全、刘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祖全、刘茂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祖全、刘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祖全、刘茂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祖全关于其没有参与预谋,也不知道刘茂和袁某某是去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祖全与刘茂、袁某某经预谋抢夺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OPPO手机一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祖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告人刘茂、同案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祖全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祖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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