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壮抢劫(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壮,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站门口持刀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壮犯抢劫罪(未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客运总站进站口处,采用持枪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冯某某极力反抗而未能抢得财物。经鉴定,被告人郭壮实施抢劫时所持枪支为仿真枪。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壮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持枪是事实,但其是在和被害人开玩笑,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客运总站进站口处,用其携带的枪支敲打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接着采用持枪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冯某某极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壮遭到旁人的制止,被害人冯某某趁机离开现场并报警,后带领公安民警返回现场将被告人郭壮抓获。被告人郭壮未能抢得财物。经鉴定,被告人郭壮实施抢劫时所持枪支为仿真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壮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想找点钱来充话费,后在客运总站进站口处见一辆白色轿车,便从包里掏出一把假枪敲打这辆车的尾部,一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其便用枪抵住他的肚子和头部威胁他拿钱出来,那名男子想用衣服遮住他的包,其便用力拉男子的包,结果包被拉坏,后有一名男子过来劝阻,被其用枪指着的那名男子就往火车站方向逃跑。之后其一直坐在那名男子的车头上直到警察过来将其控制。

2、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其开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处接朋友,期间听到有人敲其车子的后备箱便下车查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站在其车后并叫其拿钱给他用,其不同意,那个男子便用手枪抵住其的肚子和头部,同时来抢其的挎包,其用力护住挎包,挎包就被扯烂了。这时朋友夏某某过来将抢其包的那名男子拉住,其趁机逃跑并报警,后带领警察返回现场将那名男子控制。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处见朋友冯某某开着一辆轿车停在那里,便上前和他聊天。几分钟后见一个绰号叫“缺嘴”的男子走到冯某某车后面,从包里拿出一把枪砸冯某某车子后排挡风玻璃的金属杠,冯某某从车上下来质问“缺嘴”,“缺嘴”便抓住冯某某的衣领,用枪抵着冯某某的头部和肚子喊冯某某拿钱,后“缺嘴”又去拉冯某某身上的挎包,其便过去将“缺嘴”拉开,这时冯某某就趁机逃跑了。之后“缺嘴”坐在冯某某轿车的引擎盖上又吵又闹,直到警察到来将“缺嘴”控制。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一名男子跑到其值班的岗亭报警称被一男子持枪抢劫,后在报警男子的带领下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处,见一缺嘴男子手持枪支坐在一辆轿车车头上,于是慢慢接近缺嘴男子并将他控制,后将该男子移交北京路派出所处理。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公冯某某讲被一个不认识的缺嘴男子持枪抢劫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壮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处。

7、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壮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枪一支。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壮辨认出被害人冯某某就是被其持枪抢钱的男子,指认出手枪就是其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以及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旁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被害人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壮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证人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壮就是持枪对冯某某实施抢劫的人。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总站进站口处将被告人郭壮抓获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挎包被撕坏以及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11、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图片。证实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壮所持的枪支系仿真枪。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壮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客运站门口持刀殴打他人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壮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仿真枪相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壮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壮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壮关于其只是和被害人开玩笑,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郭壮以取得钱财为目的,采用持仿真枪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郭壮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且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郭壮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壮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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