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被释放,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客运站南白发车点,趁正在上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裤包内的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一个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陆某乙、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甲指认盗窃地点、所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证人曹某、陆某乙、陈某某、罗某某辨认被告人陆某甲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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