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康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康林,曾用名周林,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康林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康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菜市104号门面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周某某戴在脖子上价值208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破案后,被抢项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康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康林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告人何康林与证人蔡某某、胡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康林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指认被抢项链的笔录及照片,鑫鑫金行质保单,遵义市百年珠宝有限公司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康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康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康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康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康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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