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国静,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曾国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台价值3800元的联想牌LENOVO V3000型电脑盗走。后被告人曾国静以1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脑抵押给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经营电脑的刘某某。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国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电脑的发票、监控视频、劳动合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曾国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国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国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国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国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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