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无逮捕必要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黄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客运站出站口巷道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项链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519元。

2、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客运站出站口巷道处,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后将该耳环以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138元。破案后,涉案耳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客运站出站口巷道处,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项链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829元。破案后,涉案黄金项链已追回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 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天福珠宝质保单、香港金六福珠宝保证单,遵义市百年珠宝有限公司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19元,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一条予以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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