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受贿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大专文化,遵义市人大代表,原某局局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1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秋霖,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穆勇、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令狐兴中、杜秋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县煤矿业主贿赂共计42.1万元。
1、桐梓县XX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为其煤矿在建设过程中得到时任某局局长被告人刘某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6.5万元。
2、桐梓县XX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某对其煤矿的关照,先后九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19.5万元。
3、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8月份在桐梓县XX园其母亲家中收受重庆XX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
4、桐梓县XX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娄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某关照,先后于2011年10月份、2012年,2次为刘某父亲支付医药费共计5.6万元。
5、2013年7月10日刘某父亲去世后,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的关照,桐梓县XX煤矿业主李某在桐梓县殡仪馆送给刘某现金0.5万元,桐梓县茅石乡XX煤矿业主刘某甲在桐梓县殡仪馆送给刘某现金0.5万元,桐梓县XX煤矿业主郑某某在桐梓县殡仪馆送给刘某现金1万元,桐梓县XX煤矿业主刘某乙在桐梓县殡仪馆送给刘某现金0.5万元。以上四人送给刘某现金共计2.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收受林某某现金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9.5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辩解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陈某某曾向其借款120万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收的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是陈某某支付借款的利息,不是贿赂款,属于违纪,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对于在其父亲5次住院期间和去世后,收受现金共计4.5万元是基于二人多年交情的礼尚往来。
3、对起诉书指控其在XX园其母亲家中收受段某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还未搬入XX园居住,不可能在此处收钱,且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办完丧事后再补送礼金是大忌,故该起指控不是事实。
4、对起诉书指控证人娄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父亲垫付医药费共计现金5.6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供述、娄某某证言中关于垫付住院费的金额均是5万元,与书证记载的金额5.6万元不符。被告人刘某多次还钱给娄某某,娄某某都以被告人刘某正是用钱之际而拒绝,且娄某某尚欠被告人刘某赌债,垫付的医药费是用以偿还赌债。另外,娄某某参股的煤矿已于2009年停产,不存在为了获得刘某的帮助而行贿的行为。
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其父亲过世收受证人李某现金0.5万元、证人刘某甲现金0.5万元、证人郑某某现金1万元、证人刘某乙现金0.5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上述四人是多年的朋友,相互之间有礼尚往来,不是贿赂,且辩解丧事办完后,对平时没有礼尚往来的相关人员送的礼金已全部退还。
6、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立功、积极退缴赃款和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但是证人刘某某、刘某乙、段某某、娄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均系在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前制作,证人证言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转化,认为以上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县煤矿业主贿赂,犯罪金额认定为3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期间,桐梓县XX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为了刘某能在工作中给予煤矿关照,多次送给其现金共计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桐梓县XX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某对其煤矿的关照,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万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父亲住院期间,先后五次到医院探望,每次送现金0.5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父亲过世,在桐梓县殡仪馆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万元,共计19.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以及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XX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送了共19.5万元给我: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春节,陈某某在我建设局家属院的家里每次送5万元给我;2008年至2012年,我父亲因生病每年都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陈某某每次去医院探望都放了5 000元在我父亲病房里,五年总共拿了2.5万元;2013年7月我父亲去世坐夜那天,陈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说是代表他和他兄弟送的礼金。我和陈某某是好朋友,另外陈某某有四五间煤矿,他拿钱给我的目的主要是想和我把关系搞好,在工作中对他的煤矿给予关照,因为安监局对煤矿的生产经营要进行监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曾经送钱给某局局长刘某,在2008年送给他5万元现金,时间、地点记不清了。2009年和2010年每年春节前后,我给刘某拜年,在其建设局家属院的家中都给了他5万元现金。我给刘某拜年送钱是希望他在工作上给予照顾,与人情往来无关。2008年至2012年,刘某父亲刘某丁生病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期间,我五次前往医院看望,每次都拿了5 000元现金给他父亲。2013年7月,刘某父亲去世,在桐梓县殡仪馆送了2万元给刘某。因为刘某是某局局长,对我所经营的煤矿有监督管理职能,刘某在职责范围内对我经营的煤矿有过帮助。我送钱给刘某及他的父亲,一方面作为对他的感谢,另外也是希望他继续关照我们。我于2013年向刘某借款120万元,至今未归还,也没有打欠条,但借款与我上述送给刘某的钱没有关系。我和刘某有人情往来,刘某也曾送过我礼金,我送给他礼金,是因为和他已经有了一定交情,另外,他是安监局局长,希望能和他更接近,并得到他的帮助和照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刘某收受证人陈某某现金19.5万元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3、桐梓县XX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娄某某为了刘某在工作中不为难XX煤矿,并且希望其在XX煤矿整合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在2012年,被告人刘某父亲刘某丁病重期间,娄某某帮忙为其父亲办理重庆新桥医院的住院手续,并两次为其父亲垫付住院费,共计5.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我父亲刘某丁因病重两次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都是我打电话给娄某某帮我联系医院,我父亲住院前娄某某帮忙垫付了住院费,两次一共是5万元。当时我还钱给娄某某,他以我父亲正在住院,不慌还为由没有收,后来我一直都没有归还。娄某某曾经是桐梓县XX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他垫付住院费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刘某两次打电话给我说他父亲生病需住院,让我给他联系重庆新桥医院,联系好后,在为刘某父亲办理住院手续时,我就用我的建行信用卡刷卡为刘某父亲交住院费,两次一共是5万元,最后以书证为准。这5万元是送给刘某的,和我欠他赌账无关,刘某也知道我不可能用这5万元和他抵赌账,他也不可能还我。我送钱给刘某,一是因为他是某局局长,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不要为难我入股的桐梓县XX煤业公司;二是XX煤业公司因整合已经停产,希望刘某在该公司今后煤矿整合的时候能给我帮忙;三是煤矿在停产复工验收、安全检查验收等方面顺利获得某局的验收,刘某都给予了支持。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政治部保卫科出具的《刘某丁住院相关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波父亲刘某丁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6日通过信用卡分别缴费0.6万元和5万元。
(4)证人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娄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6日在新桥医院分别刷卡消费0.6万元和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刘某收受证人娄某某5.6万元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受中共桐梓县纪委调查期间,于2014年9月4日退缴赃款62.66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桐梓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5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何某某在重庆綦江盗窃门面内香烟的两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被检举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综合类证据:
1、《中共桐梓县委组织部查档证明》、《桐梓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文件》、《桐梓县安全成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某局(县煤炭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某局局长,主持某局全面工作的事实。
2、《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遵义检察分局文件》、《某局文件》、《贵州省煤炭管理局文件》、《桐梓县木瓜镇XX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综合意见》、《某局会议记录》、《桐梓县万顺煤矿“6.28”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刘某对陈某某、段某某、娄某某等人所经营煤矿的安全生产具有监管职能。
3、案件移送函、中国共产党桐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贵州省纪委在调查他人违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刘某有严重违纪行为,并将相关线索转交桐梓县纪委。在贵州省纪委转交违纪线索前,桐梓县纪委已收到大量举报材料及贵州省委巡视组交办涉及刘某违纪的线索,遂于2014年7月10日通知刘某到桐梓县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在桐梓县纪委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4、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4日向中共桐梓县纪委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2.66万元。
5、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刘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某某的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干警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林某的立功情况说明、何某某、林某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桐梓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刘某、何某某提讯、提押、家属会见台账。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桐梓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5年7月8日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何某某还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4年7月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便民小卖部和唐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已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局局长期间,利用监管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刘某收受段某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刘某在检察院的供述和证人段某某在桐梓县纪委的证言,庭审中,二人均否认了该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其父亲过世而收受的李某现金0.5万元、刘某甲现金0.5万元、郑某某现金1万元、刘某乙现金0.5万元,共计2.5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列人员均系被告人刘某作为安监局局长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其送钱给刘某时没有具体委托事项,只是想借机与刘某搞好关系,所送金额均未达到规定的三万元的起点,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为31.6万元,依照《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案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在桐梓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监室人员何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刘某收受陈某某19.5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和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卷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已证实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送给刘某5万元,共计15万元,系过节费,与借款无关;陈某某在刘某父亲生病和去世时送给刘某共计4.5万元慰问金,是基于刘某系某局局长,对陈某某经营的煤矿有监督管理职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因娄某某欠有其赌账故为其父亲垫付5万元医药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刘某父亲垫付的医药费与赌账无关。关于垫付医药费的金额有《刘某丁住院相关缴费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相互印证,应认定为5.6万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州省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有严重违纪行为,并将相关线索转交桐梓县纪委。另桐梓县纪委已掌握大量举报刘某违纪材料及贵州省委巡视组交办涉及刘某违纪的线索,遂通知刘某到桐梓县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因其未主动到案,故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娄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相关证人证言系桐梓县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先期介入办案过程中进行的相关调查中所形成的笔录,在对证人的调查过程中均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进行,向相关证人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自书材料和供述,上述人员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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