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贵,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忠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还房小区后门,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及作案工具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另从其家中卧室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称量、鉴定:用于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15克,藏匿在家中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03克,共计3.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王忠贵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内对被告人王忠贵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忠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忠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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