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庆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9月2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原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肖庆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金甲虫”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货架上的“欧莱雅”雪颜美白乳液一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元。
2、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肖庆军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走“欧莱雅”雪颜美白乳液一瓶。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元。
3、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庆军又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欧莱雅”复颜洁面乳一瓶、“欧莱雅”清润深海洋平衡洁面膏一瓶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查获被盗的“欧莱雅”复颜洁面乳一瓶、“欧莱雅”清润深海洋平衡洁面膏一瓶。经鉴定,2件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元。破案后,该2件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庆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肖庆军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肖庆军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更正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庆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庆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庆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庆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肖庆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庆军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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