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7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红毛),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5年6月29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刘某甲等人到火铺镇沙淤村六组刘某甲的岳父王某某家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某某到该组办丧事的吕某某家送礼金,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随后到吕某某家找刘某甲,未找到刘某甲后二人从吕某某家出来,站在吕某某家门口的吕某甲对刘某某喊了声“站住”,刘某某、方某某便跑,吕某甲、吕某乙二人持木棒进行追赶,二人将刘某某追上后,与刘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吕某乙、吕某甲刺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吕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于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二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方某某、骆某某、吕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吕某乙、吕某甲发生打架的过程中,持刀将吕某乙、吕某甲杀伤,致吕某乙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吕某甲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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