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沿320国道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22时14分许,行驶至320国道2459km+1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被告人陈某某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3.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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